2000年3月24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再审的邱玉林故意伤害(致死)案进行宣判。法院对检察院指控“过失杀人”的定性进行纠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邱玉林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秋玲、富振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邱玉林,男,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职工。
1999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邱玉林驾驶本单位车辆在337路汽车总站东南出口处,因交通堵塞与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多人参与互殴。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富永立上前指认被告人邱玉林持械伤人时,引起被告人邱玉林不满。被告人邱玉林随即用手将被害人富永立推倒在地并导致被害人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邱玉林当场被抓获。被告人邱玉林的行为还给被害人富永立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经查被害人富永立患有冠心病,北京市宣武区法院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富永利的死因属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至心脏心功能衰竭死亡。结论,富永立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至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邱玉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互殴,被旁观者富永立指认为持械伤人者。被告人邱玉林对富永立不满并用手将富永立推倒在地,导致富永立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邱玉林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推搡富永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永立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且其推倒富永立的行为与富永立的死亡结果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邱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玉林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邱玉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书被告人邱玉林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被告人邱玉林不应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人李福顺的证言,因其证言的内容未经证明清楚被害人富永立如何倒地的关键情节,故该证据缺少证明力,未予采用。